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凯发网站官网5月30日发布的津市场监管稽罚〔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渔阳蜂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蜂蜜被行政处罚。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 稽 罚〔2018〕12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渔阳蜂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 91120225783329194a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蓟县火车南站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 陈学雷
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蜂蜜,经农业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菌落总数不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标准要求。经核查,当事人于2018年1月10日至1月21日间,生产经营上述蜂蜜共计150瓶。在案件调查期间,除检验机构抽样检验的5瓶样品外,当事人主动将已售出的145瓶蜂蜜全部召回。上述行为满足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475元,无违法所得。
主要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调查笔录、检验报告、生产、投料记录、销售出库记录复印件;3、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成本核算、货值金额计算材料、购买方出具的证明材料。4、召回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产品扣押照片等。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在案件办理期间,除检验机构抽样检验的5瓶样品外,主动将已售出的145瓶蜂蜜全部召回,属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蜂蜜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蜂蜜145瓶(450克/瓶);
2、并处罚款3万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 5月15日